各房地产管理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 2000)已经发布,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市房产测量实际情况,我局提出了《东莞市房产面积测算意见》(见附件),于2001年1月1日起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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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O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东莞市房产面积测算意见
第一条 房屋面积测算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等测算。
第二条 楼层高度在2.80米以上的为一自然层,自然层内的楼梯间、电梯井、观光梯、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面积应一并测算面积。
第三条 房产面积测量误差的限差,按国家《房产面积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测量工作须按如下规定操作:
(一)边长必须独立测量两次,两次测量结果之差应在边长测量误差内取平均值作为最后结果。
(二)量具应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检定的卷尺或其它能达到相应精度的仪器和工具,其与标准尺比较时,相对误差应小于1/1000。
(三)边长以米为单位,取至0.01米;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最后结果取至0.01平方米。
(四)各项均应按水平投影面积测算。
第五条 成套(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套(单元)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套内使用面积应包括套内卧室、起居室、厅、楼梯、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壁柜等空间面积的总和。
(二)不包括在结构面积内的套(单元)内的烟囱、通风道、
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三)内墙面装修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四)共用墙体按50%计算,外墙、自有墙的墙体按100%计算。
(五)套(单元)内承重体(墙体)应按前款规定计入建筑面积。
(六)阳台建筑面积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第六条 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房屋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面积测算建筑面积。
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总和测算。其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面积测算;第二层以上按外墙的外围面积测算。
房屋内阁楼、夹层、插层、技术层、人字形或斜面结构屋面的顶层阁楼,不视为自然层;但其层高或上、下高度在2.20米以上,及整体面积为5平方米以上,属于永久性结构的,应测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特殊建筑物按下列规定测算全部建筑面积:
(一)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一层测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的回廊部分,符合本规定的测算建筑面积。
(二)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以及斜面结构屋顶且高度在2.20米以上部位,测算建筑面积。
(三)飘楼或全封闭式的阳台、飘走廊、飘梯台,按其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四)飘窗台的高度在2.20米以上,按其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五)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测算建筑面积;首层有墙柱(包括独立柱、单排柱)支承的,按其梯面测算建筑面积。
(六) 房屋之间或与房屋相连的有盖和柱的走廊,按柱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七)房屋之间有上盖的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其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八)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九)有柱或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外侧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十)玻璃幕墙等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幕墙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十一)属永久性建筑的车棚、货棚等按其柱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十二)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按其层高在2.20米以上部位的外围测算建筑面积
(十三)有伸缩缝的房屋,若其两边室内相通使用的,伸缩缝应测算建筑面积。
(十四)若一栋房屋座落在高低两边路面形成高低楼面时,以低路面测算自然层。若报建有规定的,以报建为准。
(十五)房屋围护结构不垂直,立面呈梯形的建筑,按其层高在2.20米以上部位平面边长测算建筑面积。
(十六)房屋其承重柱或装饰柱突出在墙体外围的,按墙体外围连线测算建筑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十七)骑楼的首层,不测算建筑面积,二楼以上测算建筑面积。
(十八)骑街楼二楼以上部分测算建筑面积。
(十九)建在水域上的架空房屋,经报建部门批准,可测算建筑面积。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按房地产建筑面积的一半测算:
(一)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有围护结构但无柱的走廊、檐廊。
(二)有上盖不封闭永久性的架空通廊或架空通廊投影到地面部分有围护结构的。
(三)不封闭的阳台、飘走廊、飘梯台。
(四)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物。
前款第(一)、(二)、(三)项按围护结构外围测算;第(四)项按上盖水平投影测算。
第九条 不测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范围:
(一)层高小于2.20米以下的技术层、夹层、阁楼、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飘窗台等。
(二)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墙和柱、垛、勒脚、台阶、无柱雨篷等。
(三)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或者架空通廊投影到地面无围护结构的部分。
(四)已倒塌、拆除的房屋。
(五)房屋的天面、飘台(板)、露台,天面上的花园、泳池。
(六)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其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七)骑楼、骑街楼的底层用做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
(八)房屋内用作通风采光的天井等。
(九)利用引桥、高架路等下面空间建造的房屋。
(十)活动房屋、临时房屋、亭,或以竹、木、钢窗等作简易支承。围护结构,以沥青纸、塑料瓦等上盖的简易房屋。
(十一)构筑物,如独立烟囱、烟道、水塔、储油(水)池、罐、地下人防干(支)线等。
(十二)检修、消防等用途的室外爬梯。
(十三)房屋的伸缩缝,其两边室内不相通的,伸缩缝不测算建筑面积。
(十四)违章建筑。
(十五)除本规定第(九)、(十)、(十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形式的房屋。
第十条 共有建筑面积的测算和分摊的原则是,产权各方有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文件或协议规定执行;无产权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相关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测算和分摊。
第十一条 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包括:电梯间、楼梯间、天面梯间、室外楼梯、公共走廊、公共门厅、大堂、中庭、管道井、电房、泵房、水箱间、走火通道、值班警卫用房和专用设备房(层),为整栋大楼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套(单元)与共用建筑之间的分隔墙体面积的一半应列入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第十二条 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包括: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避难室(层);用作公共休憩、绿化等场所的架空层;大楼内的机动、非机动车库、车棚;为建筑造型而建,但无实用功能的建筑面积。
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若使用到其他功能的共有建筑面积时,需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参与分摊。
第十三条 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套(单元)的分摊面积等于面积分摊系数乘以参加分摊的套(单元)建筑面积;面积分摊系数等于分摊面积总和除以参加分摊的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总和。
(二)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栋建筑面积总和扣除栋各套(单元)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为栋建筑物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住宅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住宅楼以栋为单元,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方法计算,根据各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求得各套房屋分摊所得的共有建筑分摊面积。
第十五条 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先根据住宅和商业等的不同使用功能按各自的建筑面积将全栋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即住宅部分分摊得到的全栋共有建筑面积和商业部分分摊得到的全栋共有建筑面积。然后将住宅和商业所得的分摊面积再各自进行分摊。
住宅部分,将分摊所得的栋共有建筑面积,加上住宅部分本身的共有建筑面积,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方法计算,按各套的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各套房屋的分摊面积。
商业部分,将分摊所得的栋共有建筑面积,加上商业部分本身的共有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依比例分摊至各层,作为各层共有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加至各层共有建筑面积中,得到各层总的共有建筑面积,然后再根据层内的各套内建筑面积按比
例分摊至各套,得到各套房屋分摊得到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多功能综合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按照各自的功能,参照商住楼的分摊计算方法进行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