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 发布机构:本网
  • 发布日期:2018-11-01 08: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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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东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设立的法定机构。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议工作中坚持科学、民主、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

其中,专项规划指市域范围内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医疗、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及传统村落保护等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项规划。

审议对象除上述各类规划的草案外,也包括它们的修改方案。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以及涉及控规和控规调整的相关事项,核定符合《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草案;

(四)审议对城市景观或历史文化有重大影响的建(构)筑物设计草案、景观及环境工程设计草案;

(五)审议交通及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相关事项;

(六)审议城乡规划地方性标准和法规

(七)交流城市规划及实施管理的发展动态,对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二分之一。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原则上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应当包括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发改、经信、交通、国土、住建、水务、环保、城管、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按照公开、公平、自愿、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优先聘任。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公,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市规委会及其下设机构委员和专家的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相关工作;

(六)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市内外(包括国外)资深专家组成市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交通、建筑、工程、地理、文艺、文物、环境、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市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审议项目类型的不同和工作分工,市规划委员会可下设控规与城市更新委员会、专项规划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受市规划委员会委托和授权,就各自的议事范围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公务委员)实行部门资格制度。专家和公众代表(非公务委员)的组成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任职的资格条件是: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熟悉东莞情况,具有东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三)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积极维护公众利益;

(四)关心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事业,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

(五)承认和遵守市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十三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原则上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四条 公务委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由其所在部门的相关职位的人员替任,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就相关情况专题报告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并分别书面通知离任委员和替任委员。

非公务委员在聘任期间因健康、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专题报告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并书面通知委员本人,委员也可同时向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申诉或解释。经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批准,免去该委员的委员资格,并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审议会议并具有议事权、表决权;

(二)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权;

(三)委员换届时的推荐权;

(四)对本委员会提出批评、建议权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权;

(五)申诉及解释权。

第十六条 委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委员会章程,执行本委员会的决议;

(二)承担本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审议任务;

(三)支持本委员会工作,维护本委员会的声誉。

第十七条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维护公共利益,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需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需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十八条 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政府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维护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作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十九条 委员的自我监督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和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五)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

(六)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条 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市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顾问小组的专家由30~50名政府行政单位技术人员(公务类专家)及其它各行业专家(非公务类专家)组成。专家顾问小组专家的推选、聘任和任期,参照本章程关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召开。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21人,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参会人员,并赋予其本委员会委员的审议权和表决权:

(一)参会的委员人数或委员类别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可抽调其下设专业委员会的非公务委员参加本委员会会议;

(二)会议审议事项情况需要的,可从专家顾问小组抽调相应的专家参加本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会务工作。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可邀请相关部门、单位或公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组织编制单位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审查意见,就拟审议的项目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拟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原则上提前5天将拟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通过邮递或网络等形式送达给各位委员;

(三)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

(四)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也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列席会议代表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开始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五)与会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所有委员在表决时,必须明确表态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得弃权;

(六)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根据获不少于三分之二与会委员同意的表决意见形成最终审议意见。

(七)宣布表决结果。会后,会议的会议纪要和形成的最终审议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并报主任委员签署。主任委员签署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会议纪要发送给与会委员,并将会议形成的最终审议意见以市规划委员会的名义在专门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草案报送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依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项目的公示。组织编制单位将拟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时,必须提供公示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和说明原因,并委托本部门担任正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人员应相对固定)代理参加会议,同时将代理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报送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非公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对于违反章程或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表决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经济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回避,也可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邀请公众旁听、或以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设15个旁听名额,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时间先后顺序接受公众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新闻媒体和公众的查询及提问。

第三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必须在会议召开时将会议资料携带至会议地点,并应在会议结束后将会议资料交回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统一负责受理。

第三十一条 经主任委员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相同。

第三十二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原则上通过的本章程第三条所包括的内容草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专家顾问小组的咨询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市规划委员会的秘书长召集并明确会议主持人。每次咨询会议的与会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5名,会议形成的咨询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并报主任委员签署。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并经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同意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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